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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印發《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質量監測、污染源執法監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及涉環境稅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監測、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監測、污染場地評估調查監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監測、機動車排放檢測等。詳情如下: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建立全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保障責任體系,有效防范和依法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確保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全面、準確、客觀、真實、可追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適用于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含輻射環境監測),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對環境質量、生態質量、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的采樣觀測、遙感解譯、分析測試、綜合評價等活動。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質量監測、污染源執法監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及涉環境稅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監測、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監測、污染場地評估調查監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監測、機動車排放檢測等。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系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對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范圍界定及情形認定,按照《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生態環境監測的全過程中為保證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實施的全部活動和措施,包括質量策劃、質量保證、質量控制、質量改進和質量監督等內容。

第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是構建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體系、質量控制和質量管理體系,通過行政、執法和技術手段,保證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全面、準確、客觀、真實、可追溯,為生態環境管理科學決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測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受理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保密。

第六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自律公約、服務標準等自律規范,組織開展能力評估、業務培訓、技術比武、持證上崗考核、能力驗證等活動。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指導幫助,不斷提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監測單位與人員的基本要求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能夠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及報告,并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機構,以及從事生態環境檢驗檢測、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等活動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監測單位,是指上述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依法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

第八條 監測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與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匹配的監測人員、場所環境、設備設施;

(二)使用有證標準物質(樣品)或具有計量溯源性的標準物質(樣品)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不適用標準物質(樣品)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確保生態環境監測結果的可靠性;

(三)使用的生態環境監測設備符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要求;定期開展設備檢定、校準、比對等量值溯源與傳遞工作,保證其量值準確可靠;

(四)應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標準,使用能滿足監測工作需求和質量要求的方法和程序實施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五)建立與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適應,覆蓋全場所、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按規定保存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監測全過程原始記錄、報告審核記錄以及監測任務合同等檔案資料,保證監測數據、結果及報告可追溯;

(七)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八)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要求。

納入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范圍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第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設立質量管理部門,配備質量管理人員及必要的實驗條件,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監督管理本單位各類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使質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規范化,切實保證生態環境監測工作質量;

(二)組織和開展質控考核、能力驗證、比對、方法驗證(確認)、質量監督、量值溯源及量值傳遞等質量管理工作,并對其結果進行評價;

(三)負責本單位監測人員的培訓、能力確認和持證上崗管理;

(四)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確保相關標準、規范現行有效;

(五)組織或參加生態環境監測技術及質量管理的技術培訓和交流;

(六)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監督與檢查;

(七)負責編制質量管理總結及計劃。

第十條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與崗位相適應的生態環境保護基礎知識、法律法規、評價標準、監測標準或技術規范、質量控制要求,以及有關化學、生物、輻射等安全防護知識;

(二)經過必要的培訓和能力確認,能力確認應包括基礎理論、基本技能、樣品分析的培訓與考核等;

(三)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要求持證上崗。未參加或未通過持證上崗考核的人員,應在持證人員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監測活動,監測質量由持證人員負責;

(四)監測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監測單位從業;

(五)遵行職業操守,規范日常行為,堅持做到依法遵規、公平公正、誠實守信、保守秘密、忠于職守、廉潔自律。

第十一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或指導、委托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下列人員實施持證上崗考核:

(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機構(不含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中從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技術人員;

(二)市級以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機構中從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全省各級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中開展的與執法工作相關的樣品采集或現場測試活動的人員。

其他監測單位的監測人員可自行組織或自愿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持證上崗考核。

第十二條 凡在本省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需將機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關鍵崗位人員(法人、單位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服務類別、技術能力范圍等誠信信息在海南省社會環境服務機構管理平臺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公示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誠信信息包括:

(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監測儀器設備資產臺賬及儀器設備清單;

(三)機構人員基礎信息及監測能力;

(四)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及附表;

(五)監測業務活動情況及監測報告清單。

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名稱、法人性質、營業執照、資質范圍、關鍵崗位人員、機構地址、實驗室地址等發生變化,應在變更后30日內在海南省社會服務機構管理平臺更新公示信息。

自行開展監測工作的排污單位應將單位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監測人員、技術能力范圍、監測業務活動情況等在海南省社會服務機構管理平臺進行公示。

第三章 質量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應按照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監測,監測人員、儀器設備、裝備和實驗室環境設施等應滿足監測工作及質量管理的要求。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并有效運行與所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質量管理體系應當覆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全過程,包括但不限于點位布設、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運輸和保存、樣品交接、樣品制備、分析測試、數據處理、記錄、報告編制和檔案管理等過程。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根據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全過程采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確保出具的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

(一)監測點位的設置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統一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完整性、可比性;

(二)采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統一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執行;

(三)樣品在采集、運輸、保存、交接、制備、分析測試及留樣等過程中,應嚴格遵守相應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確保樣品質量;

(四)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優先采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方法;需要采用國際標準、其他國家的標準或自定標準時,應進行等效性或適用性檢驗,并書面征得服務對象同意,監測結果應在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存檔保存;

(五)監測數據在傳輸過程中均應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不得偽造、篡改監測數據;

(六)對外出具報告或數據時,應根據服務對象要求,提供有關樣品采集、運輸、分析、質控等方面的原始記錄材料的復印件或掃描件。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及時記錄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運輸和保存、樣品制備、分析測試等監測全過程的技術活動,保證記錄信息的充分性、原始性和規范性,能夠再現監測全過程。所有對記錄的更改(包括電子記錄)實現全程留痕。監測活動中由儀器設備直接輸出的數據和譜圖,應以紙質或電子介質的形式完整保存,電子介質存儲的記錄應采取適當措施備份保存,保證可追溯和可讀取,以防記錄丟失、失效或篡改。當輸出數據打印在熱敏紙或光敏紙等保存時間較短的介質上時,應同時保存記錄的復印件或掃描件。

第十七條 自行開展監測工作的排污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開展質量管理工作,并依法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

第十八條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在樣品采集與分析、儀器設備運行、數據交換與傳輸等方面實施質量管理,確保各類數據在儀器分析及信息傳輸、發布等過程中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一)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與委托單位就運行維護、設備維修、定期巡檢等工作簽訂有關合同的,因運維不當導致設備不正常運行,機構及其負責人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與委托單位不簽訂運維合同,但形成事實合同關系的,同樣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監測站房及所屬采樣、分析、數據傳輸等方面的運維工作原則上只能由同一家運維機構負責。除運維人員、負責監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人員外,未經允許,其他人員不得通過網絡等方式連接設備、不得干擾樣品采集部位及樣品傳輸管路的周邊環境;

(三)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站房及所屬樣品采集及傳輸設備、儀器分析及數據傳遞等系統按規范運行;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應當定期檢定或校準,并做好相關記錄;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按連續監測技術規范、運行與考核技術規范等要求,定期開展校準校驗等質量管理工作,需要定期開展手工比對監測的、應由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手工比對監測并提供比對監測報告;

(四)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須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在分析儀、現場工控機、中控平臺、數采儀及各級環保監控平臺等所有設備上傳數據的一致性,不受量程設置、傳送距離、傳輸介質等干擾;

(五)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干擾監測站房、采樣點位及管路,不得擅自更換樣品分析、數據傳輸等設備及其它影響計量的部件。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或其它單位對生態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自行運營維護的,按本條規定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監測單位應當建立“誰出數據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責任追溯制度。監測單位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測的,監測報告對樣品所檢測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實施自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其他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并對外公開委托信息,核實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相關資質能否滿足本單位自行監測指標要求,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數據質量保證措施提出明確要求。排污單位對其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營維護責任對監測數據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監測單位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監測數據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出具的監測報告全面、準確、客觀、真實。

監測單位及人員對相關利益方不當干預監測活動,應當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等方式如實、完整記錄,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有關上級部門舉報;對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生態環境監測質量檢查專家庫,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本地沒有實驗室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加強監測現場核查為主,若有必要赴異地開展實驗室核查,應與該機構實驗室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協查機制。

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與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和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在本行政區域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測單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監測點位、儀器設備、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場所環境與人員情況;

(二)樣品采集、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評價等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情況;

(三)運維規程、計劃和記錄;

(四)監測方法和監測技術規范的使用情況;

(五)質量管理體系及運行情況;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詢問監測單位、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

(三)查閱、復制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有關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開展其他必要的調查、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二十四條 對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的,視為涉嫌弄虛作假,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需開展執法檢查:

(一)被實名舉報且舉報人身份得到核實的,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被“12369”、“12345”舉報平臺反饋且有相應線索的、被舉報且明確指出監測報告中弄虛作假線索的。

(二)有關行政部門開展檢查,發現監測報告或數據存在弄虛作假嫌疑而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反饋或轉交的。

(三)威脅檢查人員或無正當理由抗拒檢查的;阻撓、拖延不配合檢查的;拒絕提供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監測單位擁有的人員、設備、資質等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正在開展的監測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除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并被查實的,視為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一)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改變自動監測點位、設備或其它計量部件的。

(二)因人為干擾造成自動監測儀器分析儀、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臺等方面的自動監測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三)故意斷開流量計、分析儀、數采儀等設備的電源、網絡,導致自動監測數據為零、不變或缺失的。

(四)監測儀器設備有電子原始記錄和譜圖,不保存或刪改、銷毀原始電子記錄的。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與處理。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依法立案查處,并向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對黨政領導干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發現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按以下程序開展調查。

(一)現場檢查和立案

1.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采用隨機抽查和飛行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檢查,發現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依法立案查處。

2.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類審批、評審、備案、督察、檢查等工作中,發現有監測單位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依法立案查處。

3.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日常監測、檢查等工作中發現監測單位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將問題線索和證據及時移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查處。

4.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有關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投訴或舉報,或接到其他部門移交的問題線索,應及時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相關程序決定是否立案。受理過程中相關人員應嚴格保守秘密。

(二)調查取證

1.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調查取證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組織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或其他專家,為調查取證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2.調查過程中需要采樣取證的,應由具備相關采樣資格的人員,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實施現場采樣,并采取拍照、錄像或其他方式記錄采樣過程。調查和采樣過程中須有當事人在場,并要求其在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或采樣記錄單上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當事人不在場的,調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并請其他見證人簽名。

3.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證據,除現場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以及照片、音像、監控視頻等電子證據外,按照不同環節或不同情形,可補充收集下列證據:

(1)現場監測或采樣環節弄虛作假:現場監測或采樣原始記錄(含儀器存儲文件或打印記錄)、質控措施記錄、排污單位現場工況記錄、樣品保存和交接記錄、環境條件記錄、儀器使用記錄、現場封存樣品等書證物證,以及有關照片、音像、監控視頻等資料;

(2)實驗室分析環節弄虛作假:分析原始記錄(含儀器譜圖和自動存儲記錄)、質控措施記錄、量值溯源記錄、環境條件記錄、儀器使用記錄、留存樣品等書證物證,以及有關監控視頻等資料;

(3)報告編制環節弄虛作假:監測報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監測原始記錄、審核記錄,以及其他存檔資料等書證;

(4)自動監測及運維環節弄虛作假: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環保治理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記錄,自行監測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比對監測報告,自動監測儀器中存儲的數據,以及從儀器設備或數據傳輸設備上復制備份的數據和依法提取的環境樣品等資料;

(5)機動車排放檢測環節弄虛作假:檢測記錄、環境條件記錄、儀器使用記錄、已上傳的電子檢測報告和本地打印報告、車輛基礎數據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監測單位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采取函告整改、約談等形式,予以警示。

(一)采樣、分析等專業技術人員未經上崗培訓,未持有相關監測項目合格證書或未經機構內部考核合格;關鍵崗位人員變更沒有按相關規定辦理;違規掛靠監測人員的。

(二)監測或運維過程不規范,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原始記錄(運維記錄)未能嚴格執行或錯誤使用生態環境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間接影響最終監測數據(結果)的有效性和準確的。

(三)監測或運維能力不滿足,技術人員工作經歷、監測能力不匹配,儀器設備存在不足或缺陷,環境設施條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滿足或有效維持所開展的監測和運維活動的。

(四)質量控制活動不匹配,質量管理體系未建立或不能覆蓋監測和運維的全部場所,未能有效執行體系文件要求,質量控制措施不滿足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監測單位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涉事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嚴格按照相應程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中,發現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通報或移送。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涉嫌違反《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的,應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對于省外注冊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因弄虛作假被依法查處的,還應當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嫌犯罪的,應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現場勘察筆錄、涉案物品清單,以及監測、鑒定、檢驗報告等證據材料,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第三十條 監測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被處罰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公開的規定,在政府官方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平臺公開對監測單位的監督檢查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單位和人員的違法信息和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海南)平臺、企業環保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日。原海南省國土環境資源廳《海南省國土環境資源廳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瓊土環資規字〔2012〕2號)同時廢止。

關鍵詞: 生態環境監測 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辦法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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